近日,市場監管總局公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從農田到餐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與廣大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關,2022年9月,新修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發布,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銜接落實法律有關要求,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對原《辦法》進行修訂,進一步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辦法》共51條,主要內容包括:
《辦法》強化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食品安全責任,規定市場開辦者履行入場銷售者登記建檔、簽訂協議、入場查驗等管理義務和銷售者履行進貨查驗、定期檢查、標示信息等主體責任;明確了地方市場監管部門與農業農村部門的案件通報和移送制度,細化了具體通報情形。
《辦法》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規定,將承諾達標合格證列為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的有效憑證之一,并鼓勵優先采購帶證的食用農產品;同時明確提出在嚴格執行食品安全標準的基礎上,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通過應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團體標準等促進食用農產品高質量發展。
《辦法》針對群眾反映“生鮮燈”誤導消費者問題,增加對銷售場所照明等設施的設置和使用要求;明確鮮切果蔬等即食食用農產品應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防止交叉污染。此外,結合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以個體散戶為主的突出特點,按照“警示為主,拒不改正再處罰”的基本原則設置法律責任,將部分條款的罰款起點適度下調。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23年6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不包括食用農產品收購行為。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規范集中交易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行為和銷售者經營行為,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條 在嚴格執行食品安全標準的基礎上,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通過應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團體標準等促進食用農產品高質量發展。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場所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防止交叉污染。
銷售生鮮食用農產品,不得使用對食用農產品的真實色澤等感官性狀造成明顯改變的照明等設施誤導消費者對商品的感官認知。
鼓勵采用凈菜上市、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八條 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并核對供貨者等有關信息。
采購按照規定應當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索取并留存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文件。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等憑證中含有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供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進貨信息的,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
第九條 從事連鎖經營和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主動加強對采購渠道的審核管理,優先采購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鼓勵銷售企業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除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出具的承諾達標合格證外,自檢合格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也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產品質量合格憑證。
第十條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對統一配送的食用農產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配送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產地應當具體到縣(市、區),鼓勵標注到鄉鎮、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還應當如實標明具體制作時間。
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鼓勵銷售者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展示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鼓勵在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并以中文載明原產國(地區),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者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可以不標示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四條 銷售者通過去皮、切割等方式簡單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銷售者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
可揀選的果蔬類食用農產品帶泥、帶沙、帶蟲、部分枯萎,以及可揀選的水產品帶水、帶泥、帶沙等,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等情形。
第十六條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貯存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能夠保障食品安全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
第十七條 接受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貯存過程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記錄委托方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結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貯存場所名稱、地址、貯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有關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對承運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承運人加強運輸過程管理,如實記錄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運輸結束后二年。
第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場銷售者登記建檔、簽訂協議、入場查驗、場內檢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投訴舉報處置等管理義務,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履行抽樣檢驗、統一銷售憑證格式以及監督入場銷售者開具銷售憑證等管理義務。
第二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市場自查和抽檢中發現的問題和處理信息。入場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二十二條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改造升級,為入場銷售者提供滿足經營需要的冷藏、冷凍、保鮮等專業貯存場所,更新設施、設備,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存、運輸、交易等數據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銷售者和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的,方可允許進入市場銷售。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集中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對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采取快速檢測的,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如實記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數量、產地、銷售者、銷毀方式等內容,留存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